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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
發布日期:2012-11-1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工商、安監、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用地應當作為交通設施用地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駕培經營者)依法經營,規范服務。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公開、擇優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
  第七條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范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煌ㄟ\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ǘ┥暾埲松矸葑C明;
 。ㄈ┙洜I場所使用權證明;
 。ㄋ模┙叹殘龅赝恋厥褂脵嘧C書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出租土地作為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經備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ㄎ澹┙叹殘龅丶夹g條件說明;
 。┙虒W車輛技術條件說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ㄆ撸┙虒W車輛購置合同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ò耍└黝愒O施、設備清單;
 。ň牛⿺M聘用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等從業人員名冊以及資格、職稱證明;
 。ㄊ┓、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承諾落實前款有關事項的,應當同時提交承諾書。
  第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決定書,載明經營范圍(含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培訓內容)、經營區域、經營場所、車輛類型和數量、教練員類別和人數、教練場地位置等許可事項;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被許可人按照準予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承諾期滿后10日內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并為其符合條件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件。被許可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承諾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準予許可決定書。
  第九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條駕培經營者已經取得國家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培訓經營資質,且教學車輛總數達到50輛以上的,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四類車型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置相應數量的車輛。
  第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合并、分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培訓內容、培訓能力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駕培經營者變更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駕培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
  第十四條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以及應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強培訓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學設施、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保障培訓安全。
  駕培經營者應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駕培經營者為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編寫的培訓教材進行培訓,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節能意識的培養和安全、節能駕駛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培訓計時等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培訓質量。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培訓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費用由理論培訓學時費、駕駛操作培訓學時費、駕駛模擬操作學時費等組成。駕培經營者自主制定學時單價收費標準,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后公示。機動車駕駛培訓收費應當分項計算。
  駕培經營者不得超過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不得低于成本價惡意競爭,或者以其他價格手段擾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寫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定期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和招生資料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經營性教練場的訓練規模、服務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
  經營性教練場不得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
  第十九條駕培經營者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
  駕培經營者不得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能化信息系統,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培訓學時記錄儀等先進的科技手段,改進管理水平和教學方法。
  第二十一條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教練員檔案應當長期保存,并隨教練員服務單位變更而轉檔。

  第四章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
  第二十二條  學員應當參加駕培經營者的培訓。
  駕培經營者應當與學員簽定培訓合同,明確培訓的業務種類、方式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學員委托駕培經營者為其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考場適應等手續的,應當就有關費用、提交材料等事項在合同中明確。學員可以按照培訓學時分期付費。合同文本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條學員有權選擇教練員,并與駕培經營者約定培訓時間,有權拒絕支付合同中未約定的培訓收費。
  學員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如實簽署《培訓記錄》,規范使用培訓學時記錄儀,并參加結業考試。
  第二十四條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方可從事駕駛培訓教練。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教練員證》以及在教練員資格考試中作弊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五條駕培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培訓教練,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擬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的,駕培經營者應當對其進行駕駛教學技能培訓,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名,參加《教練員證》考試。
  駕培經營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
  第二十六條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培訓規范:
 。ㄒ唬┌凑战虒W大綱和教學規范培訓,規范使用培訓設施、設備,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ǘ┎坏脼椴粚儆谑芷笝C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經營服務;
 。ㄈ⿵氖屡嘤柣顒訒r,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ㄋ模┎坏棉D讓、出租、出借或者涂改、偽造《教練員證》;
 。ㄎ澹┻M行駕駛操作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規范;
 。┎坏迷谖唇浀缆愤\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和公安部門指定的訓練道路從事教練;
 。ㄆ撸┪拿魇┙,尊重學員,不得有侮辱、打罵學員等行為;
 。ò耍┎坏盟魅、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ň牛┎坏镁坪蠼叹;
 。ㄊ┌l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培訓活動,并采取相應消除措施;
 。ㄊ唬┓、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駕培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等進行考核,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教練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和教練業務的繼續教育,每年至少參加1周的脫崗培訓。
  第二十八條駕培經營者使用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裝有副后視鏡、副制動器、副喇叭、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并統一標識駕駛培訓標志,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件。
  第二十九條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每年進行1次技術等級評定,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規定及時更新教學車輛。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駕培經營者增加教學車輛的,應當與市場需求、資質條件相適應,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
  鼓勵駕培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教學車輛進行教學。
  第三十一條駕培經營者增加、更新、變更、轉籍、過戶教學車輛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領取、更換或者注銷道路運輸證件。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駕培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駕培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和教練員教學行為記分制度,定期公布駕培經營者的質量信譽等級和教練員記分考核情況。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和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駕培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駕培經營者教學車輛新增、教練員考試業務的,應當參考其信譽考核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駕培經營者預約考試的,應當參考其信譽考核情況。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駕培經營者不符合開業條件或者超出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經營許可法定條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撤銷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駕培經營者、教練員填寫《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與考試的銜接、信息互通和監督制約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實行駕駛人培訓學時、考試以及質量跟蹤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現代化技術手段,實現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系統與駕駛培訓智能化信息系統的對接,保障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信息暢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資質、信譽考核、違章等情況定期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駕培經營者培訓學員的考試合格率、教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參與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作弊以及駕齡在3年以內的機動車駕駛人違章和事故情況。對于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考試合格率低的駕培經營者,應當通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駕培經營者報送的學員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其《培訓記錄》,并在受理道路考試時,收存《培訓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培訓記錄》有弄虛作假嫌疑的,應當查詢核實;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取消申請人考試資格,并書面通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考試的人員出具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的駕培經營者,暫停受理其考試申請。
  第三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實現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工商登記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駕培經營者未按照批準的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經營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駕培經營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每輛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褂梅墙虒W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ǘ┦褂梦慈〉玫缆愤\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ㄈ┦褂脠髲U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條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窗凑盏谑龡l規定懸掛駕駛培訓許可證件、公示經營范圍、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的;
 。ǘ┪窗凑盏谑邨l規定填寫和報送《培訓記錄》的;
 。ㄈ┪窗凑盏诙畻l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能化信息系統的;
 。ㄋ模┪窗凑盏诙粭l規定建立、保存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的;
 。ㄎ澹┪窗凑盏诙邨l規定對教練員進行考核和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一條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ㄒ唬┪窗凑諊乙幎ǖ慕虒W大綱進行培訓的;
 。ǘ﹤卧炫嘤枌W時的;
 。ㄈ﹤卧、變造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二條經營性教練場、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ǘ┻`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直接從事駕駛培訓教練的;
 。ㄈ┦褂貌环系诙藯l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ㄋ模┪窗凑盏诙艞l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第四十三條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教練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教練員證》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練員考試申請。
  教練員酒后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ǘ﹨⑴c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
 。ㄈ┧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ㄋ模┦芾砦刺峤挥行А杜嘤栍涗洝返膶W員考試申請的;
 。ㄎ澹┢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附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六條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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